(2015)涉民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与邢二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邢二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437号原告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黎城县西仵乡东仵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邢二宝,司机,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邢二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爱军,被告邢二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通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2日,申迎伟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省武安市S314省道徘徊镇路段附近时,与秦金玉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蹭。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申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金玉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夜8时许,张晓刚驾驶原告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北峰煤焦化厂门口停留准备卸车时,被被告邢二宝纠集十余人砸坏车辆玻璃后将车辆抢走。原告向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报警,2015年4月27日被告知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原告车辆被抢走至今3月之久,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私自扣留原告所有的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赔偿原告自扣车之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车辆停运损失。原告广通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广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广通公司的主体资格。2、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7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件的起因。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扣押车辆系原告所有。4、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5、经申请调取的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的发生经过。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邢二宝辩称,1、据调查,原告起诉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原告,不应由原告起诉;2、原告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赔偿我的损失;3、原告给我造成损失在前,我同意归还车辆,但必须赔偿我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邢二宝对原告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融资租赁合同有异议,应提交原件;对证2无异议;证3应提交原件核对,且只能证明登记车主;对证4、证5无异议;对证6有异议,评估的损失过高。被告邢二宝当庭提交2014年11月18日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车鉴字第10570号车损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邢二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广通公司对被告邢二宝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0时许,申迎伟驾驶原告广通公司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磁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武安市固镇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秦金玉驾驶的被告邢二宝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发生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申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秦金玉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5年2月6日晚8时许,张晓刚驾驶原告广通公司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河北峰煤焦化厂门口准备卸车时,被被告邢二宝纠集十余人砸坏车辆玻璃后将车辆强行开走。原告广通公司次向被告邢二宝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广通公司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二宝立即归还晋D×××××、晋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车辆停运损失。经双方协商选择,本院依法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广通公司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广通公司每日停运损失为973.93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邢二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通过协商等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其扣押原告广通公司的车辆已构成侵权,因扣押行为给原告广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故原告广通公司要求被告邢二宝返还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并赔偿自扣车之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停运损失问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日973.93元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二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晋D×××××重型半挂牵引车、晋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二、被告邢二宝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黎城广通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日973.93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邢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李红高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