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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华威与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063号原告:程华威,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连佩庆,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敢进,该公司安徽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程华威与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威的委托代理人连佩庆、被告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敢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威诉称:被告广宏公司因合肥圣地雅阁项目部建设需要,由被告工作人员余冬明与原告协商,口头达成买卖PVC管材、管件、电线、电缆等材料协议,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3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504094.80元,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支付2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4094.80元,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催促仍未支付,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094.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款单》,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4094.80元及付款时间、违约金、管辖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0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504094.80元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以证明收货人余冬明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广宏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有两笔业务不实,2010年12月17日该工程才开工,2011年5月10日,广宏公司才和水电承包人潘幸福签订承包协议,2010年10月30日和2011年3月28日不可能去购买水电所需材料。工地上的项目章都放在办公室桌子上,可以随便盖的,应当以项目经理的签字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1份,以证明实际承包人为潘幸福,2011年5月10日才签订的合同的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欠款单上盖有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印章,送货单上有“余冬明”签字确认,且工程联系单上有施工单位代表余冬明的签名,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应为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承包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证据。根据上述认定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余冬明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向被告送货十次,由余冬明签收确认,合计货款504094.80元。在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先后付货款2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下设合肥圣地雅阁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言明:“兹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圣地雅阁项目部欠程华威PVC管材、管件、及电线、电缆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叁拾万肆仟零玖拾肆元捌角整。备注:1、此款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圣地雅阁项目部按时支付,时间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如此款到期未支付,由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圣地雅阁项目部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3、纠纷解决方式:先协商,未果后向瑶海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广宏公司的银行存款43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认为:本案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供货情况及被告下设的项目部出具欠款单的行为来看,原告与该项目部间应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临时职能部门,为合肥圣地雅阁项目建设的执行机构,对外购买建设项目所需建材,属于其职责内容,其行为应为代表被告,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款单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为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4094.80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工程实际开工为2010年12月,水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时间为2011年5月,买卖不可能在此时间前即产生。由于开工时间与供货时间接近,在客观上不能排除被告备货可能,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推翻其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的事实。被告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质为违约金,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自约定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华威304094.80元及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70元,实际发生费用3460元,合计9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