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华峰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911号原告华峰,男。委托代理人(系原告父亲)华明德,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艺瑾,该分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高峰,该分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原告华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的委托代理人华明德、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艺瑾、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诉称,2015年5月31日10时30分,刘庆远驾驶号牌为苏CM03**摩托车与我驾驶的号牌为苏CB6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刘庆远负次要责任。同年7月7日,我和刘庆远、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人保徐州公司给付刘庆远车辆维修费1580元。但我的车辆维修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被告人保徐州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外人刘庆远负次要责任且刘庆远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我公司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峰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苏CB65**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171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9054.0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元,并为上述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6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11时止。2015年5月31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号牌为苏CB65**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响山路行驶至徐州人家门口时与刘庆远驾驶的号牌为苏CM03**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杭红受伤。同年6月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作出第32030212015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峰负主要责任,刘庆远负次要责任,杭红无责任。同年6月,刘庆远以华峰、人保徐州公司为被告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人保徐州公司于2015年8月7日之前给付刘庆远车辆维修费1580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保徐州公司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华峰车辆维修费为800元。当日,原告在徐州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销汽车维修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峰和被告人保徐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也应依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辩称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庆远负次要责任且刘庆远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虽然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亦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但该栏内容系被告提供的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被告未就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等醒目字体予以标识、提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保徐州公司就保险合同相关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且被告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有被告定损人员的签名,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峰车辆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朝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