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方继梅与高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继梅,高理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423号原告:方继梅,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高理海,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方继梅与被告高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继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承诺在一周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理海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承诺在一周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拖延。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理应及时给付,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继梅借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