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惠与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31号原告王惠,女,生于1967年10月3日,汉族,个体业户,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孟军(特别授权代理),男,济南槐荫振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海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家泉(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金(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6年3月22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王惠与被告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泉、杨德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窦希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聪、人民陪审员肖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2007年6月16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分两次向被告送去瓷砖用于被告公司装修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库手续,并有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员签字。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513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3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二、在2007年6月16日,当天及以前的货款已经全部与原告结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瓷砖业务。2006年9月8日,被告收到瓷砖后出具入库单1份,载明:新厂瓷砖治(质)保金,计款贰仟玖佰元正(2900元),注:完工后里找外找,到时多余砖退回。2007年6月16日,被告收到瓷砖后出具入库凭单1份,载明:2007年5月14号-6月16号剩余瓷砖计款:肆万捌仟肆佰元(48400元)。原告称该两份入库单所载明的欠款51300元被告未支付。被告对上述两份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入库单只能证明收到货,不能证明欠原告多少钱,不是欠条;被告已于2007年6月16日给付原告6万元,将当日及之前的货款全部与原告结清,入库单没有收回。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7年6月16日出具的收条1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地砖款陆万元正(¥60000),支票号:02950528。原告对该收到条无异议,称该款项是支付的2007年6月16日前原欠款的部分款项,当日被告将所有的入库凭单收取后余款出具了入库凭单,载明2007年5月14号-6月16号剩余瓷砖计款肆万捌仟肆佰元,该入库凭单记载了欠款数额,就是欠条。被告称根据厂里的管理规定和交易习惯,是先收货后付款,库房收到货后出具入库凭单,原告持入库单到财务处打欠条或办理付款事宜。被告辩称入库凭单出具时间是2007年6月16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原告陈述向被告催要过欠款,诉讼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海平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撤诉后将欠款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自立案之日起,以欠款513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赔偿经济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欠款已结清,不存在经济损失的问题,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513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入库凭单两份,该两份入库凭单虽然未注明是欠条,但载明了货款数额。被告称根据厂里的管理规定和交易习惯,是先收货后付款,库房收到货后出具入库凭单,原告持入库单到财务处打欠条或办理付款事宜。2007年6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原告称该款项是支付的2007年6月16日前原欠款的部分款项,当日被告将所有的入库凭单收取后余款出具了入库凭单,载明“2007年5月14号-6月16号剩余瓷砖计款肆万捌仟肆佰元”。本院认为从此内容可以认定,该入库凭单是原告到财务办理结算时出具的,与被告的管理规定和交易习惯相符合,如果被告支付的6万元包括该欠款,不会再出具该入库凭单,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更趋于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以欠款51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惠货款51300元。二、限被告济南华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惠经济损失(以欠款51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希梅审 判 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