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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利成与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利成,章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毛利成,个体工商户。被告:章铁军,企业主。原告毛利成为与被告章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利成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时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约定利息为2%,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被告在未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3月17日以银行贷款需5000元资金周转,贷款带下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原告又转账给被告5000元。后来原告因急需资金催讨被告,被告并没有主动还款之意。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转账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毛利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提供了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章铁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不能证明其借款给被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章铁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毛利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原告当时以现金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约定利息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章铁军向原告毛利成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转账至被告账户的人民币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铁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铁军归还原告毛利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章铁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原告毛利成负担25元,被告章铁军负担1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宁武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