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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工行东胜支行诉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负责人张贸森,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彦麟。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告王琴。被告牛计平。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英杰,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日娜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赵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雷、被告王琴、牛计平及被告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东胜支行诉称,被告王琴、牛计平向原告工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2010年3月15日,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王琴、牛计平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琴、牛计平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工行东胜支行,如王琴、牛计平逾期还款的,工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14万元借款,被告王琴、牛计平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从2014年9月25日始被告王琴、牛计平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王琴、牛计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05500.3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843.28元(从2013年9月9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3月16日始给付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确定)。二、由被告王琴、牛计平以其所有的房屋在上述项应偿债务范围内,我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3名被告承担。被告王琴、牛计平、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王琴、牛计平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被告王琴、牛计平的身份信息和夫妻关系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4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担保人为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琴、牛计平,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一份3页,证明原告对被告王琴、牛计平所有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5、个人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一份3页,证明被告王琴、牛计平贷款14万元,截至2015年3月15日的贷款本金105500.37元及积欠利息、罚息、复利17843.28元的事实。被告王琴、牛计平、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工行东胜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琴、牛计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工行东胜支行申请办理贷款。2010年3月15日,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王琴、牛计平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0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王琴、牛计平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工行东胜支行,并在2010年3月15日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如王琴、牛计平逾期还款的,工行东胜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王琴、牛计平同意依法以上述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债权人并对上述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亿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人章。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工行东胜支行于2010年3月15日将14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琴、牛计平指定的帐户。另查明,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琴、牛计平尚欠原告工行东胜支行借款本金105500.37元及利息、复利17843.28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琴、牛计平发放了14万元贷款,被告王琴、牛计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琴、牛计平在2014年9月2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王琴、牛计平返还借款本金105500.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被告王琴、牛计平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王琴、牛计平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证,如王琴、牛计平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工行东胜支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琴、牛计平从2014年9月2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工行东胜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与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请求���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琴、牛计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琴、牛计平追偿。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牛计平(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5500.37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积欠利息17843.28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支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二、若被告王琴、牛计平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琴、牛计平提供的抵押物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偿责任;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琴、牛计平追偿,被告王琴、牛计平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王琴、牛计平、鄂尔多斯市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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