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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年小不懂事,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也从未关心过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至今与被告已有3年没有见面了。原告曾与被告通过QQ协商离婚事宜,但被告故意拖延,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是为了让家庭经济条件更好才独自一人在外创业赚钱,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认识到自己忽略了亲情,以后不论工作再忙,都要抽空回家看看。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被告冯某到上海打工,原告到深圳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深圳务工期间相识后恋爱,而后建立家庭,表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为了改善家庭的经济条件分别到不同地方务工,其间聚少离多,忽略了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间的矛盾非主观故意造成,且尚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双方应当珍惜家庭,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努力弥补夫妻感情。被告亦在答辩状中表示其已认识到自己忽略了亲情的不当行为,并承诺今后改正,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多加宽容,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