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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曲宝顺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宝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4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宝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宝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宝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曲宝顺及其辩护人王华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害人王某找到被告人曲宝顺,曲宝顺声称能为涉嫌行贿犯罪的厉秉明办理取保候审。2012年3月25日,在瓦房店市长兴岛镇三道咀村三道咀子屯王某父母家,曲宝顺从王某手中将130万元现金拿到复州城农业银行存入自己名下,对王某谎称已经将130万元打给其战友,一周内此事就可以办成。当日被告人曲宝顺从130万元中取出40万元打给其战友张振伟后,将剩余的90万元用作自己育苗室冬天育海参苗的费用。二十多天后,张振伟告知曲宝顺厉秉明的事办不成了,将40万元打回曲宝顺账户。被告人曲宝顺明知对方无法办成此事,仍然采取隐瞒真相的方式蒙骗王某,让王某相信其一直在操办此事,并将40万元自己使用。2012年5月份,厉秉明在法院开庭后,王某才得知曲宝顺未能办理厉秉明取保候审的事,王某多次要求曲宝顺归还130万元,曲宝顺明知130万元在自己手中仍谎称钱在沈阳战友手中,以沈阳战友联系不上、找不到等各种理由不归还骗取的130万元,直至公安机关将曲宝顺抓捕归案后,曲宝顺的亲属才归还该笔钱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补充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曲宝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曲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宝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曲宝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曲宝顺称用130万元钱就能办理厉秉明取保候审的事,在拿到被害人王某交付的130万元现金后,汇给其战友张振伟40万元,留下90万元自己使用,向王某谎称将钱全部汇给沈阳战友办事。后曲宝顺在明知厉秉明的事情办不成,张振伟向其汇回40万元的情况下,对王某隐瞒真相,谎称钱在沈阳战友手中,事情正在办理,并将40万元自己使用。在王某得知厉秉明的事情办不成,要求曲宝顺归还130万元的情况下,其仍欺骗王某称钱在沈阳战友手中,以沈阳战友联系不上、找不到等各种理由不归还骗取的130万元,曲宝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曲宝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曲宝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宝顺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曲宝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上诉人曲宝顺的上诉理由是向王某要130万元准备给厉秉明办取保候审的,后来是因为自己经营资金紧张将钱挪用。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曲宝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曲宝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曲宝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对上诉人曲宝顺定罪,鉴于曲宝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全部退还,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均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曲宝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确认的被害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曲宝顺隐瞒真相,拒不归还钱款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曲宝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薛    凯审判员 何  云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