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柴金球与被告黎德丰、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金球,黎德丰,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柴金球,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志友,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德丰,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元,女,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城关镇迎宾北路118号。代表人熊文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职工。原告柴金球与被告黎德丰、李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友,被告黎德丰、被告李元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金球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9分许,柴先志驾驶粤J0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柴金球)从华容县东山方向开往塔市驿排头山村路段时,由于被告黎德丰驾驶湘F675**号小型轿车在超越柴先志驾驶的摩托车后向右拐,与柴先志驾驶的直行的二轮摩托车相刮,导致柴先志与乘客柴金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德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先志负次要责任,柴金球不负事故责任。湘F675**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柴金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00.69元,其中医药费2870.14元、后段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450.55元(25212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元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对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黎德丰辩称,同意李元的意见,我已赔付原告2870.14元,如有多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德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还涉及其他受害人,原告损失应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一并处理;后段医药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也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要求降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9分许,柴先志驾驶粤J035**号两轮摩托车(车上搭载柴金球)从华容县东山方向开往塔市驿排头山村路段时,黎德丰驾驶湘F675**号小型汽车在超越柴先志驾驶的粤J035**号车后向右拐,与柴先志驾驶直行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导致小车受损、柴先志与乘客柴金球受伤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黎德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柴先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柴金球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9月14日入院,2014年9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870.14元。2014年9月20日,华容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证明载明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5月8日,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黄金华、王方红对柴金球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伤休15天,治疗费用按医院票据结算,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柴先志支付鉴定费300元。柴金球至评残之日已满63周岁,系农村居民,职业为农民。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外,柴金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5-2016)》与原告的请求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450.55元(25212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666.08元(40520元/年÷365天×6天);另外,营养费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柴金球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6686.77元。黎德丰已支付柴金球2870.14元。黎德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使用湘F675**号临时车牌,上户后车牌号变更为湘F6EZ**,该车发动机号码为EW207806,车辆识别码为LJDKAA246E0177976,登记所有人为李元,由黎德丰实际使用,行驶证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9月。黎德丰持准驾车型A2型的机动车驾驶证。湘F675**号车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诉讼中,柴金球自愿放弃应由柴先志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案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柴先志受伤,应与原告柴金球损失一并处理。柴先志的损失为78410.91元,其中医药费28900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12433.32元、护理费4773.59元、残疾赔偿金1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护理人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含相关病历资料)、被告黎德丰驾驶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华容县东山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农证明、医药费费用清单、直补存折复印件,被告黎德丰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及出院病人疾病诊断意见书,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提交的报案抄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原告柴金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870.14元,有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黄金华、王方红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柴金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柴金球多处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伤休15天、治疗费用按医院票据结算、出院后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柴金球支付鉴定费300元,系为确定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柴金球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柴金球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可按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4052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6.08元(40520元/年÷365天×6天);柴金球请求误工费,被告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认为其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赔误工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柴金球已无劳动能力的证据,柴金球提供华容县东山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水稻种植的证明及农田种植直补存折证实其职业为农民,仍在农村从事劳动获取经济收入,故柴金球请求按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21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6天及鉴定意见中出院后伤休15天,共计21天,本院确认柴金球误工费为1450.55元(25212元/年÷365天×21天);柴金球请求营养费有医生医嘱确认为必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元(20元/天×6天);柴金球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柴金球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6686.77元。(二)、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湖南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黎德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柴先志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柴金球事故发生时,系蔡先志车上乘客,无具体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按事故成因由黎德丰承担70%、柴先志承担30%的责任为宜。黎德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肇事车湘F675**号车(现车牌为湘F6EZ**、发动机号码为EW207806、车辆识别码为LJDKAA246E0177976)的实际使用人,又是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驾驶员,故应对事故造成柴先志、柴金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元虽系该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湘F675**号车(现车牌为湘F6EZ**、发动机号码为EW207806、车辆识别码为LJDKAA246E0177976)在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黎德丰赔偿70%,由柴先志赔偿30%,黎德丰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黎德丰赔偿。该事故造成本案柴金球与另案柴先志受伤,两案的医疗费用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的分项限额,故两案的医疗费用损失赔偿应当按两案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内分配保险金。按交强险条款规定司法鉴定费(柴先志鉴定费1500元、柴金球鉴定费300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但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理赔。柴金球、柴先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共计35025.14元[柴金球医药费2870.14元、后段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柴先志医药费24565元(医药费28900元-核减费医保费用4335元)、后段医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合计30855元,合计4170.14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各自按比例受偿,故柴金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为1190.61元(4170.14元÷35025.14元×限额10000元)、柴先志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金额为:8809.39元(30855元÷35025.14元×限额10000元)。柴金球、柴先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的损失共43937.54元[柴金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16.63元;柴先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1720.9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全额赔偿;故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应赔偿柴金球3407.24元、赔偿柴先志50530.3元。柴金球的剩余损失3279.53元(总损失6686.77元-交强险赔偿3407.24元)、柴先志的剩余损失23545.61元(总损失78410.91元-交强险赔偿50530.3元-核减4335元)共计26825.14元,由黎德丰赔偿70%,即18777.6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由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全额赔偿(其中柴金球获赔2295.67元、柴先志获赔16481.93元)。故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柴金球5702.91元。柴先志应赔偿柴金球983.86元(总损失6686.77元-交强险赔偿3407.24元)×30%,柴金球自愿放弃应由柴先志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黎德丰已支付柴金球2870.14元,由柴金球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中华财险华容县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柴金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金球的经济损失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公司赔偿5702.91元。二、黎德丰已支付柴金球2870.14元,由柴金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柴金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黎德丰负担35元、柴先志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