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执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柯大安,宋自兰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划拨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柯大安,宋自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9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米晋湘,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柯大安。被执行人宋自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茂南法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柯大安、宋自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柯大安、宋自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2983.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5937.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案利率相应调整),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45元及执行费2945元。但被执行人柯大安、宋自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柯大安、宋自兰在银行(或信用社)的存款206210.87元(利息另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温国河审判员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明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