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天法执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于巧芬与吴超华房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巧芬,吴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天法执字第2387号申请执行人:于巧芬,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执行人:吴超华,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于巧芬申请执行吴超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吴超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于巧芬17000元及利息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广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经受托法院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有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外,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上述房产价值显著大于本案执行标的,故本院依法不宜查封处理该房产。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超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2387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杨 军执行员  李 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书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