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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因建房与本湾村民刘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董某甲对刘某殴打,致使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的父亲董某乙因建房地基之事与本湾村民刘某发生纠纷,被告人董某甲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上前对刘某拳打脚踢,致使刘某左前臂左尺骨近段线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董某甲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及被害人刘某身份信息;3、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治疗经过;4、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情况;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任大董村支部书记,案发当日,他途经董某乙门口时,遇见刘某,他正向刘某走去,董卫卫突然赶过来,对刘某殴打,刘某被打倒在地上。双方为屋基发生纠纷。2、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董某丙说刘某被人打伤,他赶到现场看见董卫卫用脚踢刘某,他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她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看见董某甲殴打刘某。4、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与刘某因建房地基发生矛盾,及小孩董某甲殴打刘某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董某乙建房占用了她家地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她被董某甲殴打受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五、鉴定结论:大冶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情。上列证据,被告人董某甲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可减轻被告人董某甲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