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组织骆某、郭某、张某等人在董某某(已判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绿源足浴棋牌室及童某某(已判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2组童家门x号的家中以“筒子功”、“二八杠”等形式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周某还负责安排人员抽头。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组织骆某、郭某、张某等人在董某某(已判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绿源足浴棋牌室及童某某(已判刑)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2组童家门x号的家中以“筒子功”、“二八杠”等形式赌博30余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周某还负责安排人员抽头。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骆某、郭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员董某某、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