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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张凤珍。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江。原告张凤珍诉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需以(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4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该案判决已生效,本案恢复审理。原告张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珍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已交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月息1.5%,利息在每年的10月18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将其名下已抵押给吴雪泉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3)第13XXX12号】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的余值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同日,杭州市湘湖公证处为上述《借款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杭湘证字第9XX7号《公证书》。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余值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XXXX**号)。上述借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为388500元);2、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萧国用(2003)第13XXX12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实现吴雪泉在先抵押权后的余值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方式,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工业附房(建筑面积2686.84平方米)、工业厂房(建筑面积1330.79平方米)余值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且上述借款过程经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他项权证为杭房他证萧字第13XXXX**号),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上述房产余值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3、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下:2013年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同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借款已交付;借款期限为四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每年十月十八日前支付,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工业附房(建筑面积2686.84平方米)、工业厂房(建筑面积1330.7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其房屋占用【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12)第24XXX13号】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协商权利价值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吴雪泉(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XXXX**号),设定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现被告将上述房产余值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本次余值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原告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等条款。前述《借款抵押合同》系由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签订。上述借款利息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被告未再付息,亦未还款。另查明,案外人吴雪泉因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亦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4号】,后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雪泉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吴雪泉对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杭萧国用(2003)第13XXX12号】折价、拍卖、���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认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61080元,由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吴雪泉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直接向吴雪泉支付。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已将案涉房产为向案外人吴雪泉借款设定首次抵押,现被告自愿以案涉房产首抵后的余值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等其他费用,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利。故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案外人吴雪泉优先受偿后的余值,由原告在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凤珍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吴雪泉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余值,由张凤珍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8元,减半收取16954元,由杭州城盛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