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左春生与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春生,陈香芹,李新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左春生,男,1963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陈香芹,女,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李新贵,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临漳县。原告左春生与被告陈香芹、李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涛和代理审判��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春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一直从事烟酒生意,自2014年12月26日二被告因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月利率2%。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左春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春生现金玖万(90000元)(月利息2分)陈香芹2014年12月26日”。2、左春生以及���春生女儿左培培的银行存款记录2份。3、马书梅证人证言:。被告陈香芹未答辩。被告李新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从其女儿左培培的临漳县农慧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存折取款58000元,加上马书梅还给原告的2万元借款,凑齐了9万元在西关口被告的天下粮仓门市上交付被告陈香芹。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陈香芹当场写了欠条。被告陈香芹现欠原告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香芹、被告李新贵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左春生提��借款给被告陈香芹,被告陈香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左春生可以依法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香芹偿还借款9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香芹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被告陈香芹、李新贵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新贵未提出该债务为被告陈香芹个人债务的理由。故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应向原告左春生偿还所欠债务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春生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新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香芹、李新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贺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