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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红珍与被执行人杜风芝、徐成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珍,杜风芝,徐成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王洪珍,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农民,住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小车背沟屯。身份证号码:2202811965********。被执行人:杜风芝(曾用名杜凤芝),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被执行人:徐成良(系被执行人杜风芝的丈夫),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炮手沟村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2202811966********。申请执行人王红珍与被执行人杜风芝、徐成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杜风芝、徐成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被告单宝龙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合计290.00元,由被告杜风芝、徐成良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洪珍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风芝、徐成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8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杜风芝、徐成良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杜风芝、徐成良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经查及申请人提供,杜风芝、徐成良现下落不明。将执行查明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王洪珍释明后,由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初艳忠审判员  孙 扬审判员  郭春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此件共2页,共印6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