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马林、吴保英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林,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吴保英,赵林茂,张惠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号楼*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原审被告吴保英,女,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赵林茂,男,汉族,1958年11月0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河滩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原审被告张惠萍,女,汉族,1967年8月1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八一路***号楼*单元***号。上诉人马林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惠萍、吴保英、赵林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3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2135号,属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032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述两份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融资租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管辖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