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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万棠与廖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万棠,廖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朱万棠,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廖美连,户籍地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朱万棠诉被告廖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万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美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承诺一年内偿还。逾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还,原告百般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其主张。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到朱万棠人民币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期为1年每月付3000元利息借款人:廖美连2014年6月7日身份证××电话135××××5563”。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共支付过9000元利息,其余利息未支付,到期亦未还款。现已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追讨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美连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所作陈述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廖美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现已经超过还款期限,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条》约定,被告需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原告称因该利息约定过高,其主动调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7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是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未超出涉案《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廖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美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万棠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廖美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万棠支付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廖美连已支付的9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朱万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美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玲巧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