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899号原告任某某,女,1979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个多月后,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秉性多疑,生活上对我十分苛刻,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且多次无故辱骂及殴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无悔改之意。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我对原告的感情是真的,我从没欺骗她,那次她出去回来后我问她,可是她不说实话,我很生气便和她吵了几句,任某某便自己拿起一个手枪式的打火机把自己眉毛处卡坏了,我老姑当时看见便把打火机抢下来了,在此期间我从未对她实施过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尔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程度。原告提出离婚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回150.00元后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