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津明与张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津明,张国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长商初字第43号原告唐津明,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林,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唐津明与被告张国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被告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津明诉称,201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五号花池(面积13.5M×70M),租期为5年(2010年7月至2015年7月),年租金3.5万元,交纳方式为每一年年度租期开始一次性结清。现该协议租期已进入第五年,被告应付给原告租金17.5万元,但被告目前为止只支付给原告10.5万元,尚欠7万元。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0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拖欠租赁费7万元,被告已严重违约,在本通知后10日内仍不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将依照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所欠租金同时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至今未将所欠租赁费给付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场地租赁费7万元,并修复被告因安装设施所损坏的场地设施。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国林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损坏场地设施要求修复无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林承认原告唐津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要求修复损坏的设施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给付原告唐津明租赁费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桂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