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根涛与张洪海、于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海,吕根涛,于文军,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1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根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上诉人张洪海因与被上诉人吕根涛、于文军、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人民法院(2014)灌商初字第0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吕根涛作为出借方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吕根涛出借给三被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均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同日,三被告向吕根涛出具借据载明共同借到原告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被告向吕根涛共同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向吕根涛出具借据,吕根涛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其与三被告之间关于25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对吕根涛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日,故该利息应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被告亦应就此向吕根涛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张洪海辩称的于文军以向吕根涛出具借条的方式偿还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若被告已将本案相关债务向吕根涛进行偿还,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于文军、蒋峰、张洪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吕根涛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6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于文军、蒋峰、张洪海共同负担(该款吕根涛已预交,由三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张洪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张洪海为共同借款人错误,事实上张洪海是担保人。并且张洪海和蒋峰都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是于文军与吕根涛签订借款协议,商议借款25万元。本案借据和借款协议同时出具,吕根涛承诺签好协议和借据后将25万汇给于文军。但吕根涛未提供汇款凭证。一审程序错误,办案法官在办公室开庭,未进行同步录像。吕根涛答辩称,张洪海是中共党员、公务员、灌云县纪委监察局干部,蒋峰是连云港监狱干部,于文军是私企业主。我是基于信任张洪海和蒋峰才借款给于文军的,他们三人是共同借款人,这点在借款合同上表述非常清楚。关于借款的给付问题,一审中张洪海明确表示他们收到该笔款。实际情况是借款当天晚上,银行下班,所以只能支付部分现金。剩余款第二天从银行划给于文军的。借款后,蒋峰、于文军对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唯独张洪海利用自己特殊身份,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多次利用公告、上诉等权利,对借款偿还进行长期拖延。关于利息问题,一审庭审笔录张洪海签字时添加内容“按月息5分计算,续借三个月”,中院(2015)连民终字第2004号和第500号判决:把原来的借款改判成利息。均可以证明原来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借款利息改判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计算。二审期间,于文军、蒋峰未参加庭审,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洪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为借款人错误,其实际上是担保人。因张洪海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张洪海的该陈述与其签字的借款合同与借据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审已经审查清楚,款项交付给于文军。张洪海以其与蒋峰未收到钱,没有使用钱为由抗辩款项交付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吕根涛称要求二审法院按银行四倍利率进行改判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张洪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