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姚风霞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风霞,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853号原告:姚风霞。委托代理人:胡文清,新疆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刑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委托代理人:蒲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辉。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原告姚风霞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宝巴士公司)、徐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清,被告珍宝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燕,被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蒲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风霞诉称,2014年4月11日10时03分许,被告徐斌驾驶新A57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永屯建材租赁门口时,遇行驶至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海热提·吐尔逊驾驶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所有的新A570**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徐斌为躲避海热提·吐尔逊驾驶的车辆,碰撞人行道上正在等候车辆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海热体·吐尔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28元、医疗费102241.59元、误工费63474.83元、护理费54407元、租床费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0元、辅助器具费574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包括眼镜费458元、机票600元、衣物1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后续治疗费76835.6元、鉴定费803.5元,共计393485.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珍宝巴士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没有碰到原告。我方车辆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没有赔完,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来赔偿,剩余部分由我方和被告徐斌承担,我方认为应该由被告徐斌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方愿意跟被告徐斌按比例承担。海热提是我们公司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新A570**号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被告徐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573**号车是我的车,车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按照比例承担。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万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这次事故造成了四人受伤,分别是孙轲,陈新艳,李海燕,还有原告,对于孙轲经过2014新民一初字第3274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6507.5元,对陈新艳经过2014新民一初字第28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乌中民一终字257号民事判决书,赔偿31890.61元,对李海燕经过2015新民一初字第634号判决进行了赔偿,但判决还没有生效,所以金额不能确定,因为本车只投保交强险,所以李海燕的判决生效后再确定赔偿金额。车辆新A57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一个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标的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热提·吐尔逊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所以商业三者险免赔率是15%。商业险的赔偿金额为42500元。鉴定费,诉讼费,后续治疗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0时03分许,被告徐斌驾驶新A573**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永屯建材租赁门口时,遇行驶至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海热体·吐尔逊驾驶的新A570**号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人行道上等候车辆的行人孙轲、陈新艳、李海燕及原告受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海热体·吐尔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孙轲、陈新艳、李海燕、姚风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入院诊断:1、左膝多发韧带损伤2、右膝多发韧带损伤3、右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避免3个月内患肢负重,支具固定良好,适当功能锻炼3、卧床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卧床休养期间需陪护一人。第二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入院诊断:1、右膝术后粘连2、右膝多发韧带重建修补术后。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避免3个月内过度负重活动,支具固定行动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第三次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入院诊断: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多发韧带重建修补术后。出院诊断:1、避免患肢3个月内负重,佩戴支具适当功能锻炼2、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3、门诊随访6周。三次住院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129241.59元,其中被告徐斌垫付医疗费3万元。2015年1月9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6月28日,又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全休两个月。2015年4月7日,我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风霞右下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新A573**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斌。新A570**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珍宝巴士公司,驾驶员海热体·吐尔逊系被告珍宝巴士公司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新A573**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新A570**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当事人孙轲向我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以下协议: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孙轲医疗费33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015元。陈新艳也向我院起诉,我院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新艳医疗费11772.82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108.4元。李海燕也向我院起诉,我院判决内容如下: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海燕医疗费3412.18元、误工费4015.1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76.79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海燕医疗费18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1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辅助器具发票、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A573**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新A570**号车辆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人身伤亡限额22万元的范围内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四名受伤人员,其中孙轲的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孙轲医疗费3315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3015元,陈新艳的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给付陈新艳医疗费11772.82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0108.4元,李海燕的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李海燕医疗费3412.18元、误工费4015.1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076.79元,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李海燕医疗费186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13元。故本案中两辆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万元已经赔偿完毕。人身伤亡限额22万元减去孙轲、陈新艳、李海燕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还剩余152699.68元,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在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5%,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为42500元,减去李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剩余40413.82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当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及徐斌按照比例负担。关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有相应票据为证,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29241.59元,其中被告徐斌垫付医疗费3万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2241.59元,本院予以支持99241.59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413.82元,由被告珍宝巴士公司承担29055.29元,由被告徐斌承担29772.48元;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4月28日,原告住院日为2014年4月11日,故误工时间从2014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共381天,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主张一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床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120/天主张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5475元;交通费,依照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其中眼镜费,原告没有出具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机票费和衣物损失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有相应的医嘱,故本院按照25元/天予以支持住院及全休期间共381天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依照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依照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风霞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20年×1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风霞医疗费40413.82元;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医疗费29055.29元(99241.59元×70%-40413.82元);四、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医疗费29772.48元(99241.59元×3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风霞误工费56792元(54407元/年÷365天×381天);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风霞护理费49479.68元(152699.68元-46428元-56792元);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护理费3449.12元{(54407元-49479.68元)×70%};八、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护理费1478.2元{(54407元-49479.68元)×30%};九、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住院伙食补助费5628元(67天×120元×70%);十、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67天×120元×30%);十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辅助器具费3832.5元(5475元×70%);十二、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辅助器具费1642.5元(5475元×30%);十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交通费700元(1000元×70%);十四、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交通费300元(1000元×30%);十五、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营养费6667.5元(25元×381天×70%);十六、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营养费2857.5元(25元×381天×30%);十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风霞精神抚慰金1400元(2000元×70%);十八、被告徐斌赔偿原告姚风霞精神抚慰金600元(2000元×30%);十九、驳回原告姚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393485.52元,核定给付金额为282908.59元,占争议标的额的72%,案件受理费7202.2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共计7902.28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负担3982.75元(7902.28元×72%×70%),被告徐斌负担1706.89元(7902.28元×72%×30%),原告负担2212.64元(7902.28元×28%)。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姚风霞款项合计193113.5元,被告乌鲁木齐市公交珍宝巴士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姚风霞款项合计54715.16元,被告徐斌应给付原告姚风霞款项合计40769.57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人民陪审员 谢 亚 冰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加 依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