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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玲,女,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英,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玲及其辩护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玲收到贺某欲向其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后,于当晚9时许打电话通知贺某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艾仕嘉宾馆”508房间内交易毒品。当徐玲将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同时从徐玲租住的“艾仕嘉宾馆”508房间内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59颗、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1袋。民警于当日将徐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因徐玲已怀孕,次日将其取保候审。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徐玲现场交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0.56克;查获的其它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5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颗粒净重10.53克;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7.49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称重及封存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当场称重记录、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以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玲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7.4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毒化了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徐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徐玲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徐玲自己吸食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理。对辩护人提出徐玲有吸毒史,其持有的16.07克毒品无证据证实是贩卖还是吸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丁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