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西利与徐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3381号原告刘西利委托代理人黄鹏飞,男,系武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秀萍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甘肃姜学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西利与被告徐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飞与被告徐秀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其中通过工行账户借记卡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行账户借记卡15万元,现金直接存入被告工行账户借记卡3万元,共计18万元。被告借款后承诺于2014年年底偿付,但逾期后没有偿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8万元及利息0.5万元。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1、工行账户借记卡、转账凭条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旨在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通过工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15万元之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事实是,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谈婚论嫁,原告愿意送给被告之姐徐某某15万元用于结婚装修房屋,但被告之姐徐某某系低保户,享受政府低保金,不能在银行开设超过5万元额度的存单或银行卡,因原告曾长期在被告家吃住、相互熟悉,因此被告为了促成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婚姻,于2014年8月7日在工行开设账户借记卡替被告之姐徐某某接受了原告的转账给付,被告也同时将自有现金15万元还给了被告之姐徐某某和原告了,被告并没有占为已有。另外,被告的银行借记卡只收到了15万元并转付给了原告和被告之姐徐某某,并没有另行收取被告的3万元。被告只是出借了银行借记卡,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借贷纠纷,请求人民法院明查秋毫,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与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已将转账收到的15万元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和被告之姐徐某某:2-1、出庭证人徐某某证言,我与被告系同胞姐妹,原告通过工行转账给被告的15万元是原告让我装修房屋、用于结婚的钱,是原告自愿给我的,被告收到转账后就将钱转付给我与原告了,之后我与原告共同装修楼房并同居生活;2-2、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在谈对象,我于2014年7、8月份去徐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理发,看到被告之姐徐某某与原告提着一个黑色包,当时被告之姐徐某某打开包,我发现包内装得是钱,具体有多少我不清楚,之后被告之姐徐某某就将包拿进里屋了;2-3、出庭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被告之姐徐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客户,我知道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在谈对象,听被告之姐徐某某讲,原告要给她15万元钱用于结婚装修房屋。有一天,我路过被告之姐徐某某经营的理发店看了一眼,看见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他们很神秘,看见有一包,包里有钱;2-4、出庭证人田某某证言,我是被告之姐徐某某邻居,原告与被告之姐徐某某在谈对象并在一起吃饭,听被告之姐徐某某讲,原告为了与她结婚,给了她15万元;2-5、出庭证人马某某证言,我与被告丈夫是朋友,2013年我向被告借了17万元,2014年7月底8月初,我用现金足额偿还了被告的借款。2-6、低保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之姐徐某某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3-1、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开设了工行借记卡账户,原告于同日通过工行借记卡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行借记卡账户15万元,同时账户内有2万元现金存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及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1、2-6、3-1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15万元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的起诉时,应当依法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故本院认定证据1-1、2-6、3-1具有证明力,但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15万元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借了原告的15万元;原告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被告家中存放15万元现金不可信,且原告将钱打给被告,然后又从被告处拿走不符合逻辑,但对原告与被告之姐的婚恋关系又不能自圆其说,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人自认与原告谈婚论嫁并从被告处取走现金这一事实,是对自己权利与义务的重大承诺,因此证据2-1虽系孤证,但与被告辩解相吻合,证据2-1在本案中应当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证据2-2、2-3、2-4、2-5有异议,认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符合客观逻辑,本院同意原告的这一质证意见,证据2-2、2-3、2-4、2-5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下列法律事实:原告刘西利与被告徐秀萍之姐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论嫁。2014年8月7日,被告徐秀萍开设了工行借记卡账户,原告于同日通过工行借记卡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工行借记卡账户15万元,被告之姐徐某某认可收到了原告通过被告工行借记卡转付的这15万元,嗣后被告之姐徐某某与原告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0.5万元,审理中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5万元。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转账支付给被告的15万元是借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借据,且对与被告之姐徐某某婚约关系百般回避不能自圆其说,经法庭充分释明民间借贷关系、婚约财产关系及不当得利关系及其举证责任,但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被告坚持认为自己只是出借了工行借记卡,15万元款项已经偿还给了婚姻事主,与原告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借贷纠纷。上述事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提出转账款项是基于缔结婚姻形成,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且婚约一方亦认可接受了转账款项,原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但经法庭充分释明后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作为个人或家庭向他人出资系居民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理应审慎处置,但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出于何目的、用途向被告借款出资,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足够认知自己所实施或作出的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故原告之起诉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客观、排他性的证据,只能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刘西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光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