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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栗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栗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发出公告,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四名子女:长女董某圆、次女董某平、三女董某婷、长子董某武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尤其在孩子成年以后都到外地务工,双方矛盾更加激烈。2013年原告在被被告再次殴打后,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去外地打工。被告也不和原告联系,后听说被告随后也离开万寿村不知去向,在万寿村的住房也被孩子们卖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董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登记结婚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二,户口复印件一组。意在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四名子女,且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三、林口县柳树镇万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董某某系林口县柳树镇万寿村村民,其在2013年以前外出打工,从未回过村里,也无法联系。意在证实被告2013年离开住所地,至今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系双方婚后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四名子女:长女董某圆、次女董某平、三女董某婷、长子董某武均已成年。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先离家出走,被告随后也离开万寿村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在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而离家出走,随后被告亦离开住所地,双方失去联系至今已二年,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均没有履行作为夫妻应尽的家庭责任及义务,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达审 判 员  唐治宇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延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