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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廖亮与李英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亮,李英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廖亮,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龙公村委会北沟村**号,现住阳西县温氏种鸡场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7********。委托代理人:黄光宝,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省阳西县儒洞镇居民委员会永兴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8********。被告:李英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1X。委托代理人:李英玲(系被告李英进的姐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廖亮诉被告李英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亮、被告李英进的委托代理人李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亮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232线新圩镇往沙扒镇方向行驶,行至S282线阳茂高速新圩出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谭艺、王林盛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到新圩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转到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25天,陪护两人。原告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右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骨折,3、左眼球挫裂伤,4、左视神经挫伤,5、鼻部及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6、唇部皮肤挫裂伤,7、上颌骨、左颧弓骨折,8、双侧肺挫裂伤,9纵膈气肿。处理意见: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上级医院治疗眼科情况。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用去33626.44元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6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共三次门诊用去医疗费1212.17元。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做了在全麻下行左眼内下壁眼眶骨折整合缺损修补+钛钉钛板固定+牵拉试验+眶膈修补+睑凹陷畸形矫正术手术。共住院6天,用去37499.94元医疗费。2014年9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阳西法院起诉被告,2014年11月18日,经阳西法院调解,被告赔偿71662.99元给原告。但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6.62元,于2015年1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5元,两次治疗用去交通费1000元,两项费用共1241.62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241.62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2241.42元(说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暂计至2015年2月1止,对于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待评残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或另行起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1.62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元(8343.50元×19年×10%÷5人)、误工费10364元(29554元/年÷365×128天(2015年1月1日计至评残前一天)],以上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48714元。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英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3、(2014)阳西法民初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经阳西县法院调解被告赔偿的情况;4、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及收费发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检查报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后二次治疗费1241.62元;证据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因事故评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6、常住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村民证明,拟证明抚养费的情况。被告李英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部分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6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被告李英进辩称:对于原告方起诉事实和理由及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对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李英进对其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该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沿S282线从新圩镇往沙扒镇方向行驶,行至S282线阳茂高速新圩出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谭艺所有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谭艺、王林盛两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被告及谭艺、王林��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英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廖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无证据证明谭艺、王林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李英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艺、王林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阳西新圩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送到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则额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2、左则眼眶内外侧壁、右侧眼眶内侧壁、两侧鼻骨骨折;3、左眼球挫裂伤;4、左视神经挫伤;5、鼻部及左侧眼脸皮肤挫裂伤;6、唇部皮肤挫裂伤;7、上颌骨、左颧弓骨折;8、双侧肺挫裂伤;9、纵膈气肿。住院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626.40元。出院时,该院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两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上级医院治疗眼科情况。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6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212.17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又到中山大��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陈旧性眼外伤OS;眼眶骨折OS;视网膜挫伤OS;屈光不正OU。住院至同年9月1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7499.94元。在事故中,造成粤Q×××××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经阳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795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97144.5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李英进在2014年12月31日前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71662.99元给原告廖亮。2014年11月6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6.62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25元。因���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45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对在第一次诉讼已发生但未提出的损失及之后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因事故受伤进行肢体和精神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中大法医中心(2015)临鉴字第L51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中大(精)鉴字第J2015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亮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其精神残情符合十(X)伤残。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共4600元。另查明,邓芳清是原告廖亮母亲,邓芳清于1954年3月10日出生,邓芳清生育有邓廖梅、廖燕、邓廖平、邓廖明、廖亮5个成年子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英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廖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谭艺、王林盛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谭艺、王林盛应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字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7月26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用去医疗费共计1241.62元;2、因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450元;3、因伤残鉴定支出伤残鉴定费4600元;4、原告因伤被评定为肢体十级和精神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按一项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其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标准及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10%计赔20年,即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0元;5、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应属过高,应由被告赔偿3500元为宜;6、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邓芳清年满60周岁零4个月,需扶养年数为19年零8个月,原告请求扶养年数按19年计算,并无不当。参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0元×19年×10%÷5人=3170.53元,原告请求赔偿317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7、原告因伤分别造成肢体和精神两项十级伤残,误工费应从2015年1月1日(该日之前的误工费已在第一次的诉讼中提出)计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5月7日,并无不当。原告是农村居民,从事畜牧行业,应参照本省当年度国有畜牧行业在���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9554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其的误工费为29554元/年÷365天×127天=10283.1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583.39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英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超出部分按主要责任比例份额赔偿70%给原告。原告上述损失项目按照交强险相关赔偿项目的划分,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241.62元,因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了,故该医疗费属于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元、误工费10283.17元,合共40291.77元。即使在第一次诉讼中,除了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及财产损失���偿项目赔偿795元外,其余全部的损失均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即71662.99元-(10000元+795元)=60867.99元的损失在该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则该赔偿限额剩余限额为110000元-60867.99元=49132.01元。因此,本案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40291.77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剩余部分,被告应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交通费450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合共5050元,已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即2000元-795元=1205元,被告在该限额内应赔偿1205元,超出该赔偿限额部分为5050元-1205=3845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40291.77元+1205元+1241.62元×70%+3845元×70%=4535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英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357.4元给原告廖亮。二、驳回原告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廖亮负担70元,被告李英进负担948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认友人民陪审员  陈建深人民陪审员  许水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