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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范瑞云与杨启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云,杨启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486号原告范瑞云,男,1936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瑞林(原告之弟),194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杨启来,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之女),1994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之父),1939年11月28日出生。原告范瑞云与被告杨启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瑞林,被告杨启来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瑞云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我居西,被告居东。1984年原平谷县人民法院(1984)峪民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被告在原基修复坍塌的西院墙,且西院墙外无滴水。2011年4月7日被告垒建西院墙时,侵占了我20厘米滴水。被告并未按照法院判决执行,2011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滴水处建起了西厢房,我上前阻止遭到殴打,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派出所出警处理。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义务,我要求×村委会和×镇政府予以解决,村委会和镇政府有关领导要求被告拆除建在我滴水上的房和墙,并对被告进行了制止。被告不听劝说,现已将墙和房建好。故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垒建的西院墙拆除,迁回原址。被告杨启来辩称:1984年经原平谷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可以在原基修复坍塌的西院墙,西院墙外无滴水。之后我家建西厢房时向里归了20厘米,而西厢房南侧的围墙未动。2011年将西厢房上盖掀掉,在原有墙体基础上加高建成了现在的西厢房,并在西厢房以南的原围墙基础上建成了现有的洗澡间、厕所。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询,原告称1984年被告修复了西院墙,1987年被告建西厢房时未留滴水,却在房后建了20厘米散水,之后被告将西厢房以南的围墙又向西挪20厘米,2011年被告又在该围墙基础上建成现有洗澡间、厕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其宅基地的建筑,而被告辩称其并未侵占,双方就土地使用权界线发生争议。故,双方应就该争议先行申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权。在确权之后,分清双方责任,再行解决排除妨害纠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瑞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退还原告范瑞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庆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