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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法定代表人:魏善奎。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龄,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区。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汉荣,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方,被告玮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丰公司起诉称: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电芯货款共计640,22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同意按打折优惠后实收欠款金额512,176元,折后金额由被告分期支付,如果被告未能按照前述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向被告追索的金额以640,220元为准,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货款债务产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协商未果同意提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决。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电芯货款640,220元及违约金(以640,2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暂时算至2015年4月20日为152,052.25元);2.被告承担担保费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玮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总数应相应减少,相对应的违约金也应扣减。二、对于原告请求担保费没有证据证实发生,我方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下采购订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芯等产品,2014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为640,220元。2014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止,货款为640,220元。2.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告应收被告的货款打折优惠后实收512,176元。3.被告承诺按以下付款时间分期付款:(1)2014年12月31日付50,000元;(2)2015年1月31日付50,000元;(3)2015年3月31日付50,000元;(4)2015年4月30日付56,000元。(5)余款由负极材料抵付,但负极材料必须达到原告的品质要求。4.如被告未能按前述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任何一期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按照约定逾期违约规定,以640,220元总额为准,向被告追索上述全部应付的货款以及违约金。5.若被告违反本协议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货款债务产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6.原告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含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公告等。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当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次日起算。原告认为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提交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份发票以证实其已发生担保费,该担保合同约定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费用为8,400元;发票显示费用为8,4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于庭前以号码**************的支票支付50,000元,尚欠货款590,220元。被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被告上述支票。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价值6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公司信誉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的账户于2015年5月13日予以冻结,当日冻结余额为78,143.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单、对账单、协议书、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据、支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确认被告尚欠货款590,22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违约金应当从何时起算。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约定:若被告违反本协议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货款债务产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对此有不同理解,认为违约金应当从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次日起算。本院认为,该条文语义明确,该条文中表述为“货款债务产生之日”,该条文中主语是货款债务,谓语为产生,“产生”表达的是第一次出现的语义,结合主语,应当指向的是货款债务首次出现之日,而协议中的分期付款只是双方对于已出现的债务的二次处理。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具体起算时间,因双方最后对账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故此,起算点应为2014年1月11日。并且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已付50,000元,自该日起应以590,220元为本金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有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担保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且上述应承担数额已超申请保全数额,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0,220元以及违约金(以640,22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590,22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担保费8,400元。驳回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3元,保全费3,52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安德丰电池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承担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74元,由被告东莞市玮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5443元,保全费3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伍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