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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明东诉任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东,任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金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李明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任丽君,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莱州市。原告李明东与被告任丽君、吕仲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东、被告任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仲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任丽君和吕仲祥向我借款4万元,二人共同给我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丽君辩称,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对,但是我没钱还,当时这些事都是吕仲祥办的,我和吕仲祥是夫妻关系,他光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我也不明白是怎么回事。现在吕仲祥从端午节后就下落不明了,把家里钱也都带走了,我也联系不上他。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丽君与吕仲祥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本村村委任职,通过邻村书记任前辉认识了吕仲祥。吕仲祥通过其弟弟吕坤祥贷款买了一辆车,因长时间不还贷款利息,售车公司要把车收回去,2015年5月12日,吕仲祥向他借款4万元用于还贷,他当天把4万元交给了吕坤祥直接通过银行还给售车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夫妻给他出具了借条1张。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该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摁手印)。借款人:吕仲祥(签字摁手印)身份证号……借款人:任丽君(签字摁手印)身份证号……2015.5.21”。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中载明“……交易日期:2015-05-12……户名:吕坤祥……存款金额:403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称该存款凭证她没见过,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并称吕仲祥当时对她说借了原告10万元,把车抵顶给原告了,还差4万元钱,给原告打个借条,让她在借条上签字,十个月后他就能还清了这钱,于是她就签字了。现在吕仲祥下落不明,把家里的钱都卷跑了,她现在没钱还,只能等找到吕仲祥让他还钱。对此,原告不同意。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请求为4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任丽君和吕仲祥因还车贷向其借款,提交了署有二人姓名的借条和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任丽君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任丽君与吕仲祥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称该借款完全是吕仲祥办理的,她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而且她现在没钱还,要求找到吕仲祥后再他还钱,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任丽君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其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吕仲祥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丽君偿还原告李明东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丽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光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