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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国珍、王振坤与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国珍,王振坤,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8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珍(王某某之妻),女,1956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陈风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振坤(王某某之子),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风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法定代表人:赵喜柱,校长。再审申请人董国珍、王振坤因与被申请人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国珍、王振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以长岭县人事局做出的《关于认定王某某同志因公死亡的批复》未交待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此批复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认为:王某某生前系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教师,2013年7月15日意外死亡。2013年7月31日,长岭县人事局认定王某某为工伤死亡。经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长岭县教育局报请,长岭县财政局于2013年8月27日核定王某某抚恤金、丧葬费计58300元。王某某的继承人董国珍、王振坤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长岭县人事局申请仲裁,并以该局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这是对工伤待遇争议处理方式的一般性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作保险待遇有异议的。”这是对工伤待遇争议的特殊规定,即具有本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权利救济途径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在王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单位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王某某的抚恤金、丧葬费等由长岭县三县堡乡中心校、长岭县教育局报请,长岭县财政局审批,故上述单位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董国珍、王振坤是因认为领取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而发生争议,其实质是对长岭县财政局于2013年8月27日核定的王某某抚恤金、丧葬费等数额有异议,该异议属于上述情形。一二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董国珍、王振坤的诉请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董国珍、王振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国珍、王振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