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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郭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36岁,系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冯定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湘C57H**小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湘C57H**小车沿射埠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石枫村湾塘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湘C73W**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何某某无责任。湘C57H**小车的车主郭某某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被告方应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经济损失75726.95元。请求被告人和被告赔偿全部损失。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辩称,郭某某属于危险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向郭某某追偿。如被告人已履行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朋友熊某某等人吃过晚饭后,醉酒驾驶湘C57H**小车沿本县射埠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石枫村湾塘组地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违规超车与相对方向由刘某某驾驶的湘C73W**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摩托车搭乘人员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10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规定超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已支付部分款项用于被害人刘某某的安葬事宜。且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其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何某某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已付15000元),取得何某某的谅解。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损伤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左第5跖骨粉碎性骨折、左骰骨粉碎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治疗费5000元。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住院费2332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3、护理费9436元(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365天×85天);4、误工费21702元﹝2014年度湖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45265元÷365天×(85+90)天﹞;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6、鉴定费700元。合计57814.95元。还查明,湘C57H**小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6月2日,郭某某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郭某某还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彭清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3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其亲属户籍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书;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安葬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锦机检字第163号湘C57H**号小型轿车及湘C73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162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何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日清单;户籍资料;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单抄件;湘潭县中医院证明;谅解书;光盘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规定超车,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何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故何某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湘C57H**小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被告人郭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何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人41238元(即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1702元、护理费9436元、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人的其余损失16576.95元由被告人郭某某承担。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75726.95元的诉讼请求,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判令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76.95元(含已付15000元,余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123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对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冯定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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