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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书杰、刘凤林与贾岭格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岭格,王书杰,刘凤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岭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杰,1970年1月26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林。上诉人贾岭格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城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同为正定县元丰实业公司职工,1992年起正定县元丰实业公司职工陆续下岗待业,其中被告1994年开始下岗待业。2014年1月27日,包括被告在内的元丰公司部分下岗职工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由二原告负责追要下岗职工的生活费,生活费追要成功后,每人自愿拿出1万元作为报酬,生活费的起止时间是自待岗之日(公司不发工资的当月)至2013年l2月31日止。对该份协议,被告表明确实其在上签字、摁印;二原告称虽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对协议内容知情、同意。2013年12月29日,正定县召开了县长办公会议,该会议做出决定,由县财政负责,安排资金376万元(一是拖欠离退休职工、死亡职工、下岗职工、在岗职工工资、死亡职工遗属费等315万元;二是拖欠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养老保险金61万元),用于解决元丰公司的历史欠账。在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时,双方对该会议情况并不知情。2015年1月份,正定县元丰实业公司向24名下岗职工发放了200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其中二原告各领取了71992元,被告领取了30696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二原告称具体办理追要生活费事宜,被告辩称也一直在参与。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追要生活费的报酬1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诉予以否认,称因二原告在该协议上未签字,故该协议未生效,同时被告领取的生活费时间自2003年2月份,并不是二原告承诺的自被告待岗之日起的生活费,二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且被告也多次上访追要生活费,并非是二原告追要生活费成功,故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其在2014年1月27日协议上签字、摁印,虽二原告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二原告与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协议》真实有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二原告应根据约定履行替被告追要生活费的义务,在被告领取生活费后应履行向二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1月己领取了2003年至2009年7月生活费30696元,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报酬,但根据协议约定,二原告承诺追要被告自下岗待业起至2013年底的生活费,但被告2015年1月份实际领取的生活费是自2003年2月份至2009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故二原告并未完全履行被告的委托事项;同时二原告作为元丰公司的职工,在履行替被告追要生活费的义务的同时,也在为自己争取利益,故法院认为,二原告应在被告实际领取生活费的基础上按比例收取报酬为妥,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2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岭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王书杰、刘凤林报酬2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元。判后,贾岭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刘丽霞拿着空白纸让上诉人签字,协议上的内容是后加上的,二被上诉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上诉人并未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根据协议的内容,上诉人追要的是1996年至2013年的生活费,最终给付的是2003年2月至2009年7月的生活费,数额相差14384元,协议约定,追要不成功,不收取费用,本案二被上诉人不应收取费用,且上诉人也一直参与追要生活费,给付生活费是政府政策确定的,并非是二被上诉人追要才得到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岭格承认其在2014年1月27日协议上签字、摁印,虽二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诉争双方对该协议的内容均无异议,应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审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诉争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应根据约定履行替上诉人追要生活费的义务,在上诉人领取生活费后应履行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协议约定,二被上诉人承诺追要上诉人自下岗待业起至2013年底的生活费,但上诉人2015年1月份实际领取的生活费是自2003年2月份至2009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故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上诉人的委托事项,酌定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实际领取生活费的基础上按比例收取报酬,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岭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高瑞江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