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程福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福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18号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春杨,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福松。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创富公司)与被告程福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创富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之星XX幢x单元xx层xx房。被告因首付款欠缺而于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无息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需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协议还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15天(含15天)以内,需按借款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有权主张总房款5%的违约金。被告购房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已经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1,786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欲购买原告开发的xx之星项目XX幢x单元xx层xx房。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5,720元作为首付款。2012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及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购房款总价605,720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185,720元,余款420,000元贷款支付;因被告不能一次性足额支付首付款,原告无息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7月10日交房前一次性全额归还;逾期15天(含15天)以内,按借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原告有权单方面无条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原告按所购房屋总价款5%交纳违约金。2012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东120057953),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潭大道以南、宏图大道以西的xx之星XX幢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605,72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贷款42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购房余款。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涉案房屋尚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及还款协议》、付款票据、合同备案登记信息在卷为证。2015年7月6日,原告武汉创富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程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以借款100,000元冲抵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分不同情形作了不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超过15天,依约应按所购房屋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30,286元(605,720元×5%),但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中包含了逾期15天内的违约金1,500元,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求,本院在30,28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程福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二、被告程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286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元,被告程福松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方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