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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宋自兵与焦玉喜、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自兵,焦玉喜,王天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宋自兵,男,汉族,1968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魏忠,男,汉族,1986年7月出生,高中文化,被告焦玉喜,男,汉族,1982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天义,男,汉族,1970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宋自兵诉被告焦玉喜、王天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兵委托代理人魏忠、被告王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自兵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焦玉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王天义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2日前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承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元,合计32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开庭审���过程中,原告宋自兵以被告焦玉喜已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10000元为由,申请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9%的四倍计付利息6000元(9%÷12月×20月×4倍×10000元),合计16000元。被告王天义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属实的,并且上面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确系被告焦玉喜和王天义所签,该笔借款也确系被告焦玉喜所借,由被告王天义提供了担保。借款数额为20000元以及被告焦玉喜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10000元都是属实的,但对于利息的约定,被告王天义不清楚。被告王天义作为担保人也应当偿还该笔借款,但其现在又没有能力偿还,只能等被告焦玉喜回来再想办法偿还。另外,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被告焦玉喜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应当及时告知被告王天义,而被告直至2015年5、6月份才告知被告王天义该笔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对此原告应当负有责任。被告焦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焦玉喜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王天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同时约定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责任。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再次约定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2日,若逾期,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每日2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焦玉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焦玉喜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后,于2015年7月29日将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玉喜向原告宋自兵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由此在原告宋自兵与被告焦玉喜之间形成了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焦玉喜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天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之表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或代为清偿的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喜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以每日200元的标���计付利息,该约定相当于借款每万元日息100元,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额限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按年利率9%的四倍计付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利息承当方式,且该主张仍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按年利率9%的四倍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可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按原告主张的期间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至借款还清时免除,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并未超过担保期限,同时被告王天义辩解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王天义该笔借款未予清偿,原告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玉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玉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自兵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利息933元(5.6%÷12月×20月×10000元);二、被告王天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焦玉喜追偿。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宋自兵承担351元,被告承担7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850元,退还其425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甜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