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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凤山与李根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山,李根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高凤山,男。委托代理人胡凤琴,女,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靳大平。被告李根良,男。委托代理人常连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655.32元、营养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197.83元、误工费15106.99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5元、财产损失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602.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二、五、六、七、十二、十三、十四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原告高凤山驾驶捷马自行车沿临河区城关乡五四村小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四村三社路段,与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李根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高凤山、李根良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时的位置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高凤山受伤后于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有诊断证明书、病历为证。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支出医疗费42305.32元,其中门诊费643.76元、住院治疗费41661.56元。五、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900元(29天×100元)。六、护理费:参照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5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3197.25元(110.27元×29天)。七、误工费:原告属农民,但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据,误工费参照自治区2015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0.25元按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的前一日共计136天,依法计算为14996.72元(136天×110.27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5670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鉴定费:800元。十一、交通费:300元。十二、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载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依法计算为2900元(29天×100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高义德出生于1933年10月10日,属农业户口,其有一个子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4986元(5年×9972×10%)。十四、车辆损失费: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费用,不予支持。判决结果被告李根良骑驶电动车与原告高凤山骑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凤山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过错行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存在过错,故双方当事人应对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无事故责任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32085.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良赔偿原告高凤山损失66042.64元(132453.87元×50%)。二、驳回原告高凤山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由原告高凤山负担721元,由被告李根良负担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