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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宋某某,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5月26日在会同县地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2005年7月4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乙;2007年5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原、被告夫妻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于200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是有争吵,希望原告看在未成年小孩的份上,不要离婚。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知道,因系原告一手操办,被告对具体债务不清楚。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宋某某与吴某某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1、2、3号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90年5月16日在会同县地灵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7月4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7月4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乙;2007年5月3日生育儿子,取名吴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8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起共同生活已25年之久,足见夫妻感情深厚,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现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信任,多加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增加家庭责任感,多为家庭尤其是未成年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双方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况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