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第1245号原告李志伟(又名李伟),男,生于1983年12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朝友,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法定代表人刘昭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化,男,生于1977年7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县二建司)、刘文化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友,被告泸县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依法扣减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3年,被告刘文化与被告泸县二建司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华义签订土石方回填合同;同年7月17日,被告刘文化又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同年11月27日,被告刘文化与原告结算确认差欠原告工程款10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刘文化在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领取工程款后未支付原告欠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泸县二建司在承包希望小学新建工程后擅自将土石方回填工程转包被告刘文化,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回填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劳社部(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泸县二建司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06600元。被告泸县二建司辩称,其与被告刘文化系买卖关系,款项已全部给付被告刘文化;其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刘文化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泸县二建司承包古蔺县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后设立古蔺县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委托王华义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月8日,王华义代表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刘文化(乙方)签订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土石方回填合同,约定:甲方按每立方米22元单价向乙方购买土石方,甲方在希望小学新建工程施工场地内按实收方,场内、场外的一切安全事故,有关道路运输、采料的民事纠纷责任属于乙方,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场内整平倒料机械由乙方负责,乙方人员倒料应服从甲方人员统一指挥协调,并按甲方要求统一进行倒料平整,回填至图纸要求标高。2013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文化(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为完成大村镇希望小学回填工程需要,由乙方向甲方租用斗山牌225-9型挖掘机械设备一台,每月租金34000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文化向原告出具差欠挖机、运费1066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另查明,被告刘文化共向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提供土石31936.2方,在2013年9月26日、10月18日、10月31日、11月13日和2014年1月28日、6月27日,被告刘文化以借支单、收条、领条的形式先后六次在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领取回填工程款702600元。现被告刘文化下落不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志伟、被告泸县二建司共同提交的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土石方回填合同复印件一份、刘文化借支单、收条、领条复印件共六份、原告李志伟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古蔺县大村镇玉峰村委证明一份、被告泸县二建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化差欠原告李志伟租金106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刘文化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并向被告刘文化提供挖掘机械设备后,被告刘文化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关租金。被告泸县二建司将古蔺县大村镇希望小学新建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文化后,刘文化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租赁机器设备的行为与被告泸县二建司将土石方回填工程分包给被告刘文化的行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泸县二建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文化的合同无效,也并不影响被告刘文化与原告李志伟之间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被告泸县二建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所称的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施工中的租赁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泸县二建司已与被告刘文化进行结算,并已将全部合同价款支付被告刘文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只能向被告刘文化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泸县二建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刘文化出租挖掘机械设备后应取得的租金,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其所持被告泸县二建司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挖掘机械设备租金1066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刘文化负担(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维 铁代理审判员 陈林人民陪审员彭定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