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品有限公司天河城分店、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立民终244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朱建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慧贞。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丹丹,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平,住广州市萝岗区。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屈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广州屈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举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案涉产品是由被上诉人在广州屈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购买;而且,案涉产品作为原装进口产品,其生产者、经销商、进口地均不在广州市天河区。为便于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于2015年3月14日在上诉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处消费1435元购买了自然之宝蔓越莓浓缩提、自然之宝芦荟胶囊等物品,并提供由上诉人广州屈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出具的消费凭据,被上诉人诉称因上诉人进口、销售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案进口食品,造成财产损失而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天河路第四分店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购物中心第四层422-425号商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