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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季辉与杨艳红、杨立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4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季辉,无业。委托代理人田振华,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艳红,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革,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立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电视台记者。一审第三人车丽华,无业。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辉与被上诉人吕有云、黄玲芝、唐玉莲、陈双息杨艳红、杨立芳、第三人车丽华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季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季辉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华、被上诉人杨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革、被上诉人杨立芳、一审第三人车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秦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期间,杨艳红和车丽华共同购买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6号综合楼的1-4号商铺,以该商铺抵押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于2005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杨艳红向杨立芳借款190000元,后因购房缺钱再次向杨立芳借款时,双方于2009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铺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杨艳红将自己所有的铺面份额(50%)作价600000元抵押给杨立芳,扣除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76187元(352373元×50%),杨立芳支付给杨艳红现金423814元(含之前所借的190000元),借款期二年;期间,银行贷款和商铺的租金都由杨立芳负责偿还;期满后,杨艳红若无力归还借款,则将铺面所有权转移给杨立芳。铺面共有人车丽华也在合同上签名。当日,杨艳红收到借款后向杨立芳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杨艳红没有如期归还,双方依照《铺面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杨艳红将铺面按600000元转让给杨立芳,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铺面所有权转让合同》,并约定:待共有人车丽华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杨艳红即应协助办理铺面50%的产权过户手续。杨立芳从2009年6月至今,每月定额转入杨艳红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归还银行贷款。杨立芳从2009年6月至今,每月收取铺面租金,管理铺面事宜。另查明,2010年9月2日,杨艳红向季辉借款417000元,一直未归还,季辉向兴安县法院起诉后,该院以(2013)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艳红归还季辉借款417000元。季辉向该院申请执行后,该院查封了杨艳红位于桂林市七星区自由路6号综合楼的1-4号商铺的份额,杨立芳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2014)兴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季辉遂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立芳与被告杨艳红于2009年6月8日签订《铺面抵押贷款合同》和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铺面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征得了共有人车丽华的同意,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该商铺系按揭房产,价款是“首付款+银行按揭款”构成的,购买时实际支付的是首付,余款是以银行按揭欠款的形式支付的。被告杨艳红转让给被告杨立芳时,商铺价款构成方式未变,变化的只是金额。二被告之间所有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在先前的借贷合同关系基础上转换而来的。二被告签订的《铺面抵押贷款合同》内容表明,被告杨立芳借给被告杨艳红的600000元的构成是:现金423814元,加上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176187元。因被告杨艳红的违约,才有2011年8月16日的《铺面所有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实际是履行抵押合同中的约定:杨艳红若无力归还借款,则将铺面所有权转移给杨立芳,双方仍认同之前对商铺的作价、付款方式和金额,即认可被告杨立芳在2009年6月以出借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杨艳红的600000元(包括承担的176187元银行贷款)就是购买商铺的全部价款。此时,被告杨立芳之前代管商铺的行为也随着转让合同的签订性质转变为对商铺的实际占有。虽然,被告杨立芳不是直接将176181元交付给杨艳红,而是以承担杨艳红尚欠银行按揭款的方式实现的;被告杨立芳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商铺租赁合同、调整租金通知、收取租金的银行明细,证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商铺的管理(出租和享受租金)一直是被告杨立芳履行,且被告杨艳红和第三人皆认可,该院确认被告杨立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铺面。因铺面是与第三人共有的,且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加上第三人无法提前还清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导致被告杨立芳无法在2011年8月购买商铺时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确定了对买受人的无过错保护原则。被告杨立芳购买商铺没有登记过户的情形符合该司法解释,该院中止对该商铺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同时该条也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杨立芳购买商铺没有登记过户仍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即是因为司法解释的特别规定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除外情形。综上,被告的抗辩,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季辉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季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商铺至今仍属于被上诉人杨艳红与第三人车丽华共有;2、被上诉人杨立芳没有支付全部商铺价款,且没有实际占有该商铺;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艳红、杨立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车丽华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立芳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实杨艳红在该行的个人贷款总额已于2015年8月26日全部结清;2、2015年7月16日新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上诉人杨立芳对涉案商铺行使出租权,收取租金。上诉人季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结清的是涉案房屋以及还款人是谁;证据2、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一审判决之后,且由于被上诉人杨立芳没有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该处理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杨艳红及一审第三人车丽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当事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组织质证和认证,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可对涉案商铺的二分之一份额行使强制执行权。被上诉人杨立芳与被上诉人杨艳红于2009年6月8日签订《铺面抵押贷款合同》和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铺面所有权转让合同》,双方对涉案铺面的抵押以及所有权的转移条件进行了约定,商铺共有人车丽华对以上协议均无异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杨立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单及铺面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立芳已履行结清涉案商铺贷款的义务,并行使出租权,收取租金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商铺的物权未变更登记,其可对被上诉人杨艳红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行使强制执行权以实现其债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院认为,“全部价款”不应机械理解为财产总价,而应结合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定。即使第三人给付了财产总价,但其他义务未履行完毕,对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有过错的,仍可对涉案财产执行;同理,即使第三人尚未给付完毕财产总价,但是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其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则仍然应当视为其给付了全部价款,没有过错。本案中,仅因第三人车丽华银行按揭款未还清的原因,致使过户手续在一审判决前未办理,从平衡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尤其是着重保护善意、无过错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杨立芳给付了全部价款,没有过错,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季辉已预付),由上诉人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卉审判员刘仁香审判员容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