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吕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李某甲,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某。2014年4月29日至5月4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屈某。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吕某、李某甲、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吕某、李某甲、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7时许,在东平县某乡某村北水泥路上,被告人陈某与王某、于某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为防止打架吃亏,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李某某(在逃)、吕某帮忙,被告人吕某又联系了被告人李某甲前往。被告人屈某、李某某以及被告人吕某、李某甲先后赶至,与被告人陈某一同殴打被害人王某、于某,致被害人王某、于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陈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于2014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屈某于2014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陈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于某达成协议,陈某一方赔偿王某、于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王某、于某对陈某及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男,31岁)陈述证实,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妻子于某走到某庄村村通水泥路上,因为超车和一个男的发生争吵,那个男的打电话叫人来,过了一会,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从车上拿着一把刀下来就朝其过来了,之前发生争吵的男的也下来了,拿刀的男的骂了一句后接着就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第一辆车上的男的也开始参与打架,其妻子就拉他们,他们那边的女的就抓住其妻子的头发往路北拽,这两个男的就打王某,三个人抓扯起来,这时候又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几个男的嘴里喊着“揍他,使劲揍”。说着就都过来打王某,把王某打到路南沟里去了,他们把王某妻子从路北拽到王某身边,其看到妻子脸上有血,王某和他们吵起来,他们又开始打王某,王某担心他们打着其妻子,就把妻子护到其身下,打了一会他们就不打了,后他们有人让王某说是自己骑车摔的,王某怕他们再继续打,就说是自己骑车摔的,说完他们就开车走了。2、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其和陈某因超车发生争吵,后陈某叫来了人,后来去的白色轿车上下来的那个男青年和女青年揍于某来,那个女的搧于某的脸,那个男的打的于某的背还用脚踹于某的胯。那个男青年和陈某打王某,后来又去了两三个人也打王某,他们都是拳打脚踢的打。他们都是开车来的,打完架之后,其才看到他们还有一辆黑色轿车在东边停着,三辆车在打架后就一块走了。2014年4月18日,其与王某的父亲王瑞良一块到某派出所跟陈某的妻子和父亲协商的,当时签了一个协议及谅解书,陈某赔偿了3.4万元,当时钱就支付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住东平县某乡某村)证言证实,其开车拉着其弟弟李某丙路过案发现场,见李某某和他媳妇、吕某、陈某等人在路边上,李某乙和李某丙下车后发现有一男一女在路南边沟子里趴着,那个男的把女的压在身子底下。其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说“打架来”,意思就是他们几个把沟子里的一男一女打了。其到沟子旁边看了一眼,被打的一男一女有二十多岁,看着像两口子,其没看见他们身上有伤,但他们身上很脏,有很多土和草。李某丙下车后就跟陈某说话了,说的什么其没有听见,其记得听到李某甲说要给被打的一男一女录音。2、证人李某丙(住东平县某乡某村)证言证实,其路过案发现场,当时没人动手,下车后看到路南边沟子里有个男的在那里趴着,身子底下还压着一个女的。这个男的身上很脏,身上有土还有草。其跟陈某是小学同学,其问他怎么回事,陈某说没事了。李某乙下车后就跟李某某说话,他们说的什么其不清楚。其和李某乙看着没事就走了。三、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及被害人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辨认出李某某、吕某、李某甲、屈某,于某辨认出李某某、陈某。四、鉴定意见(鲁)公(东)鉴(法)字(2014)第095、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五、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吕某、李某甲、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陈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一方于2014年4月18日达成协议,陈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王某一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0元,王某一方对陈某及其他参与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7月31日投案。4、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王某报案至东平县公安局,接报时间为2014年2月4日15时,东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4日立案侦查。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驾车超过王某骑的摩托车后,二人就超车问题发生争执,王某骂陈某,陈某很生气,想揍王某,但王某长得很壮,其怕打起来自己吃亏,遂打电话联系了“代力”(李某某)、吕某等人过来帮忙。代力和他媳妇到达现场后,代力的媳妇和王某的媳妇抓扯起来,之后陈某、代力、王某三人开始打斗,代力返回车中拿出菜刀继续参与打架,代力拿着刀帮他媳妇打王某的媳妇,后代力又拿着刀过来帮陈某,没用刀砍,用刀背打王某的背和屁股。在殴打王某的过程中,吕某和某某(李某甲)到达现场,与代力、陈某继续殴打王某,都是巴掌拳头的打的,在王某和他媳妇被打倒不能反抗时,以上四人又围上去拳打脚踢的朝王某身上乱打了一顿。李某丙、李某乙路过打架现场,不过他们没动手,在旁边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后为了逃避责任,要给王某录音,逼迫王某自称伤是骑摩托车摔的。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吕某给其说陈某在本村桥头附近可能碰车了,让其一块过去看看去,走到后看见陈某和人打架,陈某正用拳头往那个男的背上、头上打,吕某到了之后就踹了这个男的一脚,跟他说:“你知道这是哪吗,在这里狂呢”。李某甲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把因超车发生争执的事情说完之后,其听陈某说这个人挺狂,正好那个男的看了李某甲一眼,其就过去踹了那个人腰上一脚,又把他踹倒趴在地上了。屈某说被那个女的抓的,又说她从小到大没挨过揍,这次被打了。有人就说“给钱”、“赔钱”之类的话。后屈某说给他们录音,让他们说身上的伤是他们自己骑摩托车摔的,李某甲就拿出自己的手机给他录音,录完音之后不知道谁碰了其胳膊一下,其按错了键,没录上音。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到陈某的电话后,为了给陈某帮忙助威,遂叫上李某丙到了潭坑洼村北的公路上,其看到陈某的轿车车头朝东停在路上,车前面停着一辆摩托车,有个妇女头发乱哄哄的在陈某的车前面坐在地上,陈某正骑在一个男的身上抓住他的脖子摁住他,代力拿着一把不是很长的砍刀在一边站着,吕某见状就和李某丙踹了那个男的身上几脚,把他踹倒在地上,那个男的在地上趴着不反抗了。陈某抓住那个妇女的头发把她拽到那个男的旁边,那个男的以为要揍那个女的就把她护在身下。代力的媳妇说她脸上被抓破了,她说从小到大从来没有挨过打,陈某就对那个男的说让他拿钱赔给代力的媳妇,那个男的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吕某、陈某等四人就上去拳打脚踢的打那个男的,其和李某丙是用脚踹的,陈某和代力怎么打的其想不起来了。之后,李某丙和李某乙过来问怎么回事,不过他们没有动手就走了。后来有人提议要录音,李某丙拿出手机,代力问那个男的“你咋受的伤”,那个男的不配合,没按他们教的说,代力搧了那个男的一巴掌,代力又问了他一遍,他才说他的伤是骑摩托车摔的。录完音后,吕某等人就走了。4、被告人屈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下车后,其以为李某某碰到熟人了,后看到陈某从前面车上也下来了,两个人就跟那一男一女闹矛盾来,当时其就知道,李某某提前知道陈某跟那一男一女闹矛盾来,李某某这是给陈某帮忙。其一看他们吵起来了,其也下车过去问怎么回事,那个女的说话很难听,说:“要死了跟你们都有关系”,她们两个就吵吵,就抓到一块了。那个男的想过来帮忙,李某某和陈某就跟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就是互相拳打脚踢的打。其跟那个女的相互抓住头发,抓挠着走到陈某的车前面。这时候李某某拿着一个砍刀就过来了,用胳膊肘打那个女的的背,把她打的蹲在地上,其没注意李某某打了几下,不过那个女的蹲在地上就不起来了。李某某推了那个女的脸上一下,其搧了她几巴掌。李某某就拿着刀去帮陈某打那个男的去了,这时候小超和某某也过去帮陈某打那个男的,他们都是拳打脚踢的打,怎么打的其就不清楚了。其跟李某某、陈某说其从小没挨过打,脸上都被抓破了,耳钉也被拽掉了。李某某和陈某就说让他们给其看病去,要不就拿钱。那个男的说:“要钱没有,要命一条”,他们几个人又拳打脚踢的打那个男的,具体怎么打的其记不清楚了。打完之后,其让某某给那个男的录音,让他说他的伤是骑摩托车摔的,跟他们没关系。陈某和李某某也觉得这个办法好,李某某就问那个男的是怎么受的伤,那个男的就说是他自己骑摩托车摔的。其怕拖得时间长了,再出别的事,就拉着李某某上车了,过了一会小超和某某也上了其的车,就离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吕某、李某甲、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李某甲、屈某具有自首情节,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陈某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各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