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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受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河)。法定代表人陈汉祥。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上诉人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行受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上诉称,两被上诉人于2001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名为《补偿协议书》,实质上为土地房屋征收协议,也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违法受理本案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萧山新鑫汽车配件厂并非被诉《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该《补偿协议书》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由于本案的被告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及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办事处,故本案属于本院第一审管辖。原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释明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裁定,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