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XXXX。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5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二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皮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市盘龙区盘龙江上游的翠龙桥、飞龙桥、蟠龙桥,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桥上栏杆处价值人民币28750元的灯具共计125盏。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涉嫌收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其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至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皮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到本市盘龙区盘龙江上游的翠龙桥、飞龙桥、蟠龙桥,趁无人之机,盗窃得桥上栏杆处价值人民币28750元的灯具共计125盏,销赃并挥霍。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13时许,在被告人李某的带领下,公安人员抓获了涉嫌收购上述灯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且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以刘新悦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刘新悦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关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揭发收购赃物的刘新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