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俞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俞某,丁鸿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玮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志刚。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被告:俞某。被告:丁鸿妹,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精酿公司)、俞某、丁鸿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玮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丁鸿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11214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精酿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丁鸿妹自愿在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360万元整以其所有的房地产(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9**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为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俞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提供上述抵押担保。同时,抵押人丁鸿妹声明该抵押房地产无任何租赁关系存在。2013年10月22日,被告俞某、丁鸿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310221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为确保债务人被告精酿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被告精酿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精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00140417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精酿公司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即年利率6.9%,每月20日为结息日。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300万元划入被告精酿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现合同期届满,被告精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业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也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精酿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0175元,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复息1869.25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2014年12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所产生的复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年利率均为10.35%);二、原告对被告丁鸿妹所有的位于越城区府山西路86、88、9××号房地产(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9**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36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俞某、丁鸿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人民币贷款利率调整表、提款申请书、贷款人受托支付通知书、收购合同、绍兴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精酿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该款项原告已于同日划出;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二份,拟证明保证人俞某、丁鸿妹为确保债务人精酿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自愿在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期间,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内为被告精酿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人声明、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9**号房屋他项权证、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绍市国用(2010)第170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丁鸿妹自愿在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360万元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财产共有人被告俞某同意提供上述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地产无任何租赁关系存在;证据4、欠息清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拟证明被告精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12017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至2015年1月5日止所产生的复息1869.25元,合计3122044.25元;原告进行了催收。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利息金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精酿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300万元逾期仍未归还,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被告丁鸿妹以其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丁鸿妹自愿为被告精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余额330万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对被告精酿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丁鸿妹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63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俞万荣、丁鸿妹对被告绍兴市精酿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742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惠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