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翟新权与巩海燕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新权,巩海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新权,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海燕,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新权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新权、被上诉人巩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巩海燕、翟新权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男(翟新权)女(巩海燕)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翟文清归翟新权抚养,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光明路14号7号楼2705室房屋所有权归巩海燕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翟新权必须协助巩海燕办理变更登记……巩海燕、翟新权离婚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9月24日,巩海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28日,巩海燕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载明:“巩海燕自愿放弃位于光明路14号7号楼2705室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归翟新权所有”。后巩海燕、翟新权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5年5月19日,翟新权与巩海燕因琐事发生争执,翟新权将巩海燕殴打致伤。2015年5月20日,巩海燕起诉,要求判令翟新权停止侵权,后于2015年6月11日撤回起诉。2015年5月25日,翟新权持2014年8月2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将巩海燕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巩海燕与翟新权离婚时,协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巩海燕所有,巩海燕于2013年9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涉案房屋属于巩海燕的个人合法财产。2014年8月28日,巩海燕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表明其放弃涉案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归翟新权所有,据此可以证实巩海燕存在将房屋赠与给翟新权的意思表示。2015年5月25日,翟新权持2014年8月28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将巩海燕诉至法院,要求巩海燕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翟新权的起诉可以证实其有接受该房屋赠与的表示,故巩海燕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实为房屋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巩海燕虽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翟新权,但房屋产权未变更登记,巩海燕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故巩海燕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巩海燕于2014年8月28日向翟新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宣判后,上诉人翟新权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与巩海燕离婚后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向我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其实是双方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且即便是赠与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成立的是有效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巩海燕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巩海燕答辩称:双方离婚时己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诉争的房屋也己归我所有,并以我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我向翟新权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未变更权属登记,现依法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翟新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房产证、起诉状、处罚决定书、民事裁定书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翟新权与巩海燕离婚协议中将位于光明路14号7号楼2705室住房约定归巩海燕所有,后巩海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系巩海燕的个人财产。2014年8月28日巩海燕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同意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归翟新权所有,翟新权亦表示接受,其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要件,翟新权提出巩海燕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系双方对离婚协议的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巩海燕出具《房屋所有权证明》后双方未对争诉房屋进行过户登记,应认定该房屋未实际交付,现巩海燕作为赠与人提出撤销该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翟新权提出应当驳回巩海燕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明》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翟新权己预交,由上诉人翟新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