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吉林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路。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吉林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被告:延边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边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某某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审判员 侯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