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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董某,女,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居民。被告陶某,男,汉族,1978年5月23日出生,居民。原告董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秀深、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陶某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仅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从没有共同生活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另查明,董某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董某以夫妻间没有事实的婚姻关系为由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陶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虽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缺乏建立感情的基础,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董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罗远贵审 判 员  康秀深人民陪审员  尹华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腾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