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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进等与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刘朝,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巧红,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乙12号0-1703A、0-1705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进、刘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6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毅担任审判长,法官向玗、法官熊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巧红、上诉人刘朝,被上诉人中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记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融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徐进、刘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徐进、刘朝与出卖人段金广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徐进、刘朝购买段金广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总价款26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全款。因徐进、刘朝无力支付全部购房款,影响房屋买卖交易关系的顺利进行。2013年9月17日,徐进、刘朝与段金广、中融信公司签署《协议书》(垫资代购-过户前-2.0版),约定由中融信公司为徐进、刘朝提供垫资服务,由中融信公司代徐进、刘朝先行向段金广支付购房尾款160万元,中融信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徐进、刘朝的、购房贷款(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消费贷等形式)应由贷款银行直接拨付至中融信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银行账户内,因政策原因或徐进、刘朝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放款,且中融信公司已向段金广支付垫资款的,徐进、刘朝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融信公司偿还全部垫付款,每逾期一日,徐进、刘朝应向中融信公司支付垫付款千分之一的迟延给付违约金,同日,徐进、刘朝与中融信公司签署《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委托中融信公司办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上述协议签署后,中融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垫资义务,代徐进、刘朝先行向段金广支付购房尾款160万元,房屋买卖交易得以顺利进行,后徐进、刘朝申请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中融信公司多次要求徐进、刘朝偿还借款,但徐进、刘朝至今未归还。故中融信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进、刘朝偿还借款16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徐进、刘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进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偿还160万元。因中融信公司未能依据协议约定办理银行贷款,以致未能清偿垫资款项,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法庭判定承担违约金,则申请对违约金进行下调。刘朝在一审中答辩称:同徐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徐进与刘朝登记结婚。2013年8月31日,卖方段金广与买方徐进、刘朝在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段金广向徐进、刘朝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成交价格为265万元,徐进、刘朝于2013年9月30前将首付款10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定金5万元)支付段金广。剩余房款165万元,徐进、刘朝在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支付给段金广。2013年9月17日,甲方段金广、乙方徐进、刘朝、丙方中融信公司签署协议书,鉴于部分明确甲乙双方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由甲方将位于朝阳区×房屋出售给乙方,故各方达成如下协议: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先行支付购房尾款(下称:出资款),共计160万元整至丙方指定的监管账户。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该出资款由乙方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直接拨付给丙方指定的收款人或机构。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出资款的4%收取,即6.4万元,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乙方名下)后,办理该房屋的贷款及个人抵押登记等手续。不论发生何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政策调整加息、银行利率调整,或银行利率折扣发生变化,甲乙双方均应配合贷款机构将出资款直接付给丙方指定的收款人或机构,甲方或乙方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丙方有权停止办理后续相关事宜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即未按丙方通知及要求办理相关事宜的,因政策原因或乙方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放款的。若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且丙方已向甲方支付出资款的,则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偿还全部出资款,若乙方未按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出资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迟延给付违约金。同日,甲方(委托方)徐进、刘朝与乙方(受托方)中融信公司签署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约定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抵押消费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将其已有完全产权的房产抵押给银行以获得贷款,该款项可用于银行指定的各种用途,抵押后的房产仍然可以按原用途继续使用或出租。甲方因消费,需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消费贷款,拟申请贷款金额160万元,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抵押标的物坐落于朝阳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完成以下委托事项,进行市场考察和业务调研,向甲方提供合理、可行的贷款方案,收取甲方提交的房屋抵押消费贷款的全部申请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核。依据银行要求,向银行提交贷款申请材料,并组织甲方与银行签署相关文件,协调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协助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就委托事项,暂按照拟贷款金额2%支付服务费,即共计32000元,自本协议签署当日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准的申请贷款金额以贷款银行出具的批贷函金额为准,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按照银行实际放款予以多退少补。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所交相关费用不予退还。由于政府主管机关、贷款机构、评估机构等原因导致甲方申请贷款不予批准的,本协议终止。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中融信公司通过其职员张燕霞账户分别代徐进、刘朝向卖房人段金广支付了部分房款即105万元、55万元,共计160万元,同时收取了徐进、刘朝交纳的出资服务费6.4万元、委托服务费3.2万元。2013年11月13日,刘朝、徐进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登记。2014年2月28日,中融信公司告知徐进、刘朝,其申请的抵押消费贷款未能获得天津银行批准。诉讼中,中融信公司与徐进、刘朝就中融信公司是否依约代办抵押消费贷款产生争议,为此,该院向徐进、刘朝申请贷款的天津银行北京金融街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该行答复称:在2013年9月24日之前,中融信公司曾代徐进、刘朝向该行提交过贷款申请材料,2013年9月24日,徐进、刘朝在该行处面签了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等材料,但在2014年2月底该行答复徐进、刘朝申请的贷款未能获批,系因2013年底天津银行北京分行抵押消费贷额度使用完毕以及2014年同类型的贷款业务未再开展,均属于天津银行在北京地区的政策导致,并非徐进、刘朝的个人原因。中融信公司、徐进、刘朝对该院调查取证均不持异议。中融信公司称在天津银行拒绝批贷后,向徐进、刘朝推荐过中信银行的贷款产品,但对方以期限短、利率高为由予以拒绝,徐进、刘朝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中融信公司一直让其等待,未再办理代办贷款事项。为此,中融信公司提交短信记录一组,其中2014年4月3、11日,中融信公司职员向刘朝发送短信要求办理面签手续,4月21日,要求刘朝协商还款事宜。后徐进、刘朝未再偿还中融信公司垫付的160万元,亦未办理其他贷款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徐进、刘朝与中融信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由中融信公司为徐进、刘朝垫付购房尾款,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在协议书下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以下,该院围绕中融信公司之诉请逐一分析:第一,关于中融信公司要求徐进、刘朝偿还160万元一节,因徐进、刘朝同意偿还,故该节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中融信公司要求徐进、刘朝给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节,该院认为,诉争协议书中已经约定徐进、刘朝负担服务费用,徐进、刘朝所负担之服务费用,即为中融信公司提供垫资款之对价,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节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中融信公司要求徐进、刘朝给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一节,该院认为,依据调查取证结果,中融信公司已经向徐进、刘朝选择的天津银行提交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徐进、刘朝未能获得贷款系天津银行之政策原因,中融信公司据此认为徐进、刘朝应当还款。值得注意的是,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这一格式文本对中融信公司委托代办银行的数量并未提出要求,因此徐进、刘朝对于该项协议项下中融信公司的持续履行存在合理信赖,只有中融信公司明确要求徐进、刘朝还款,即无法继续办理银行贷款的情况下,方能按照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徐进、刘朝对中融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申请进行调整,该院从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依法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徐进、刘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本金一百六十万元;二、徐进、刘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百六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三、驳回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进、刘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2.徐进、刘朝向天津银行申请抵押消费贷款未予批准是否是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原因导致,对此中融信公司未提交实际可靠、合法可信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单方面以天津银行个人笔录作为天津银行方面官方答复、且将该答复内容认定为国家政策调整是不正确的;3.中融信公司获得服务费用的前提是完成为我方提供贷款服务的义务,故中融信公司应将收取的3.2万元服务费予以退还;4.中融信公司对上诉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是明知的,对于上诉人未能获得贷款的风险及相应后果也应由中融信公司承担,故不同意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徐进、刘朝不承担违约金;2.改判中融信公司返还徐进、刘朝垫资服务费3.2万元;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融信公司承担。中融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针对徐进、刘朝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在2013年8月31日段广金与徐进、刘朝签署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全额支付购房款项,之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支付全款,上诉人通过链家公司向中融信申请垫资和办理贷款服务,上诉人与链家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2.对于抵押消费贷款未能获得天津银行批准的原因是由于政策原因导致,一审法院依法向天津银行调查取证;3.天津银行贷款未获批准后,是上诉人不配合中融信公司继续申请其他贷款,且上诉人双方都没有工作,现已无法申请贷款;4.上诉人至今未偿还我方任何款项,对我方造成了损失;5.一审未支持我方诉请的利息一项,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也从应还款日调整至一审起诉之日,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融信公司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段金广银行交易明细、资金划转协议、张燕霞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涉案房产产权证复印件、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短信、法院调查笔录、调取的徐进、刘朝贷款申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段金广、徐进、刘朝、中融信公司协议书项下违约金的支付。依据甲方段金广、乙方徐进、刘朝、丙方中融信公司签署的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第2款约定,如因政策原因或乙方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放款的,丙方有权停止办理后续相关事宜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同时约定,在丙方已向甲方支付出资款的,则乙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偿还全部出资款,若乙方未按期偿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丙方支付出资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迟延给付违约金。本案中,依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结果,中融信公司已经向徐进、刘朝选择的天津银行提交了相关贷款申请手续,徐进、刘朝未能获得贷款系天津银行之政策原因,故本案已满足协议书第四条“因政策原因或乙方原因未获得贷款机构放款”约定的情形,中融信公司已代为向段金广支付购房款,刘朝、徐进应按时偿还全部出资款;因刘朝、徐进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则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给付出资款的违约金。故中融信公司关于偿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从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依法对违约金支付标准及起算时间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其向天津银行申请抵押消费贷款未予批准是否由于政策原因导致的事实未查明、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抵押消费贷款委托协议项下服务费的返还。该上诉意见为上诉人二审新增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69元,由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已交纳),由徐进、刘朝负担10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徐进、刘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徐进、刘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向     玗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璐书记员崔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