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潘立奎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921号原告潘立奎。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黄河路66号。法定代表人吴孟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46号。负责人陈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潘立奎诉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立奎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奎诉称:2013年8月26日5时5分,原告潘立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350m处避让李某驾驶后停在上述地点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与下车检查轮胎的李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潘立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立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海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潘立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潘立奎各项损失合计20618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通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海通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海通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10000元,原告潘立奎已从交警队领取62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其他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余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3年8月26日5时5分,原告潘立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3km+350m处避让李某驾驶后停在上述地点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苏G×××××号重型半挂车,与下车检查轮胎的李某发生碰刮,造成原告潘立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潘立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二、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海通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潘立奎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潘立奎受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77215.53元,被告海通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6200元,原告潘立奎认可收到医疗费5000元,被告海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海通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潘立奎支付门诊费用2331.68元。因原告潘立奎申请,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警大队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潘立奎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潘立奎颅脑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潘立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经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庭审中,原告潘立奎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提供以下证据:(1)、涟水县成集镇李*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潘立奎系该村后潘组村民,潘立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常年在外从事瓦工工作,主要收入来自瓦工工资;家中的责任田已经参加土地流转。(2)、涟水县某农村经济服务站与涟水县某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潘立奎系成集镇旗杆村居民,潘立奎承包地3.7亩已经参加土地流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收入非来自农村,故原告潘立奎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1)、潘某某与洪某某婚后生育五子二女。(2)、潘立奎与左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五、原告潘立奎的各项损失情况及本院认定情况1、医疗费:79547.21元(77215.53元+2331.6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潘立奎主张该项费用为840元(28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超过法定标准,该项费用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560元(28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潘立奎主张该项费用2700元(3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潘立奎主张该项费用16920元(94元/天×18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潘立奎主张该项费用6300元(70元/天×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潘立奎主张该项费用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704.70元(9607元/年×5年×2×0.2÷7+9607元/年×1年×0.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情认定)。9、交通费:280元(酌情认定)。上述合计253395.9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鉴定意见书、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G×××××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奎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3395.91元,因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奎60%计币80037.55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潘立奎200037.55元(120000元+80037.55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海通公司50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立奎200037.55元。原告潘立奎返还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2212元,鉴定费2751元,合计4963元,由原告潘立奎负担9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