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萌与赵蓁蓁、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萌,赵蓁蓁,王飞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吴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孟宪肖,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蓁蓁,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龙,现下落不明。原告吴萌与被告赵蓁蓁、王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萌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肖,被告赵蓁蓁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萌诉称:赵蓁蓁与王飞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日,赵蓁蓁、王飞龙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我借��20万元,用于王飞龙承包的建筑工程。当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月15.5‰,赵蓁蓁、王飞龙以其坐落于某处房产作抵押。双方依法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将20万元交付给了赵蓁蓁,赵蓁蓁出具借条。合同期限内,赵蓁蓁、王飞龙尚能按期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赵蓁蓁与我协商,双方同意将借款合同延续一年。此后赵蓁蓁、王飞龙仅支付了2013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未按期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蓁蓁、王飞龙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52700元,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逾期罚息10.71万元(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逾期支付利息的罚息6.51万元、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4.2万元)、律师代理费0.45万���,如赵蓁蓁、王飞龙不能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律师代理费,吴萌有权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赵蓁蓁、王飞龙负担。赵蓁蓁在庭审中辩称:吴萌所诉借款2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延期还款仅我一人签字,之后在延期还款协议期间,我与王飞龙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王飞龙承包的工程,应由其个人承担。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产没有进行分割,用于折抵该笔借款,不应再计算利息。王飞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赵蓁蓁与王飞龙于200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未明确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亦未处理共同债务。2012年7月3日,吴萌与赵蓁蓁签订借款合��,约定吴萌出借给赵蓁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月利率为15.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如逾期付息,按应付金额每日10‰计算罚息,如逾期还本付息,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罚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赵蓁蓁不能还款,双方又不能达成新的协议时,吴萌有权依法拍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本息,由赵蓁蓁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赵蓁蓁以坐落于某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X号)作抵押等内容。该合同附件一是王飞龙签署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载明王飞龙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同意赵蓁蓁以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二是《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房地产是坐落位置、建筑面积、产权证编号、评估价值、抵押价值等。合同签订后,吴萌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赵蓁蓁,赵���蓁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萌现金贰拾万元整。”双方并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赵蓁蓁、王飞龙按约定利率支付吴萌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吴萌与赵蓁蓁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合同延期至2014年7月3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此后,赵蓁蓁、王飞龙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3日,余款至今未还,吴萌遂诉至本院。另,吴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0.45万元。以上事实,有吴萌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延期还款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赵蓁蓁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萌与赵蓁蓁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吴萌如约出借给赵蓁蓁2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一年,其他合同条款不变。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萌要求赵蓁蓁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5‰,逾期还款罚息每日万分之十,两者之和过高,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赵蓁蓁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吴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0.4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吴萌对赵蓁蓁、王飞龙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该笔借款发生于赵蓁蓁与王飞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王飞龙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飞龙与赵蓁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赵蓁蓁辩称其与王飞龙离婚时未分割涉案房产,房产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故不应再计算利息。涉案房产系抵押财产,至今未用于折抵吴萌的借款,在借款本金清偿之前,吴萌有权主张利息。故本院对赵蓁蓁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蓁蓁、王飞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自2015年2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均按月利率15.5‰计算,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与逾期罚息之和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0.45万元;二、如被告赵蓁蓁、王飞龙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吴萌有权对坐落于某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X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超过抵押担保债权总额的部分归被告赵蓁蓁、王飞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蓁蓁、王飞龙继续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5元,由原告吴萌负担1500元,被告赵蓁蓁、王飞龙负担5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孟 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